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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检微课堂】《民法典》中关于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

时间:2020-08-14

来源: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刘晨晨

录入:王洋

审核:刘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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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也正式写入民法典,其中第七章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产生了哪些影响?让我们来学习一下吧。
  • 什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指的是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承担的一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 侵权人承担哪些损失和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如果侵权人是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为之,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四、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如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由侵权人就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好了,以上就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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